基金会向企业借款600万,至今未还!

2018-11-26 17:43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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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2015年8月6日最高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原有的司法解释,确认了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解释本条时候说: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回归本案,本案发生在2014年。基金会跟企业签署借贷合同后,一直没有还款。另外,本案中基金会的负责人还有挪用资金情形,这里还涉及刑事责任。

  高文光与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3)济商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光,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秘书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负责人周文发,理事长。

  原审被告周文发。

  上诉人高文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以下简称华夏基金会)、周文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基金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用于乙方日常经营开支。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411日至2012511日止。借款年利率按借款数额的l0%计算。到期后本息一并返还。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华夏基金会均在合同上盖章,华夏基金会的负责人周文发、高文光在《借款协议书》乙方位置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夏基金会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其负责人周文发于2012年4月12日向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华夏基金会自2012年5月份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20日,华夏基金会负责人周文发与高文光向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通过对公账号转回山东公司壹佰万元整(4月18日),于4月20日收到山东公司返回现金卡壹佰万元整。周文发、高文光。2012年4月20日。”

  2012年5月4日,华夏基金会以捐赠款支付给高文光l00万元,201255日,高文光又将100万元款项打到华夏基金会负责人周文发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周文发通过个人账户而不是华夏基金会账户偿还180万元。华夏基金会所借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周文发大部分用于个人理财产品消费。

  原审诉求

  现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一、依法判令华夏基金会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284384元(利息截至2012年10月31日,实际金额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高文光、周文发对华夏基金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华夏基金会、高文光、周文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基金会、高文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仍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华夏基金会归还尚未还清的全部借款420万元及利息284384元(利息截至2012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审法院对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本金部分420万元予以确认。因合同无效,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高文光对华夏基金会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高文光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借款人地位,应为华夏基金会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高文光认为其在合同上签字,仅起到证明作用,并非与华夏基金会共同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基金会与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高文光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华夏基金会的担保行为,高文光收取华夏基金会l00万元、与周文发共同收取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现金卡的事实,应视为高文光享有合同利益,华夏基金会、周文发、高文光收取上述200万元款项后如何支配系其个人处分权。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高文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过于苛刻,高文光应在获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文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基金会向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其负责人周文发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的规定,将基金会财产放于个人名下。故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一、华夏基金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20万元。

  二、华夏基金会向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上款一并付清。

  三、高文光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夏基金会的上述一、二项付款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周文发对华夏基金会的上述一、二项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夏基金会、高文光、周文发负担。

  上诉请求

  上诉人高文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属担保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认识华夏基金会负责人周文发,他们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所以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借款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写担保人字样,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华夏基金会给原审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称该借款全部进入华夏基金会帐户,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特别说明上诉人仅作为借款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2、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帐户,查封上诉人的房产,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夏基金会均对上诉人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书》。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华夏基金会聘用的秘书长,并且有委托授权书可以代表华夏基金会签字,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本案借款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420万元借款责任。

  3、原审判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是华夏基金会的秘书长,为方便开展基金会业务活动办了一张华夏银行卡,属于基金会内部正常财务往来,没有任何证明此款与本案《借款》有关系。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银行证明此款办卡后不到24小时即转至周文发银行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这l00万的连带还款责任。

  4、原审判决认定,“周文发、高文光收到被上诉人五张银行卡共100万”,“应视为享有合同利益,”“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同样是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周文发已向原审法院明确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此款已经由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是由周文发将全部款另作其它用途。上诉人并没有享有合同利益,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有理由认为此款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费。综上所述,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充清债责任;请求撤消(2012)槐商初字第526-3号《民事裁定书》,解冻上诉人的已经被原审法院冻结、查封的银行帐户和房产;请求由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周文发和华夏基金会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费以及因冻结银行帐户和查封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夏基金会、周文发未陈述意见。

  上诉法院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2日,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高文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公司与人民教育出版社及相关单位协商、洽谈有关编辑出版发行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物的相关教辅材料和书籍,及其它相关的合作事宜。委托代理时间: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3月23日,华夏基金会任命高文光为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并授权高文光代表基金会对外联络洽谈有关捐赠、赞助、会议展览及投资合作事宜。高文光陈述,华夏基金会向其出具的授权,是针对本次与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华夏基金会及高文光的陈述,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基金会的借款协议书,是基于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高文光办理出版业务产生。该借款协议虽有高文光的签字,但仅凭签字尚不能证明高文光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另外,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由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汇入华夏基金会的帐户。其后,虽又通过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100万元转为银行卡,并由周文发与高文光共同签收,但仍未改变借款均由华夏基金会收取的事实。华夏基金会将100万元转入高文光帐户及高文光与周文发共同收取1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高文光直接获益200万元,故原审判决高文光在200万元获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高文光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槐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20万元。二、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向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上款一并付清。四、周文发对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的上述一、二项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2012)槐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三、高文光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华夏基金会的上述一、二项付款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高文光、周文发负担。”

  三、驳回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高文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周文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5元,由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郎家涛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海英

  令人遗憾的是,截止目前,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仍未向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责编杨